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2007年11月19日 法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将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统一正确适用《决定》,现就学习和贯彻《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的基本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决定》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诉讼法制建设中的大事,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必将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推动人民法院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
为了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决定》着重从细化民事再审事由、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强化人民法院执行措施、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精心组织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认真学习《决定》,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学深学透,尽快掌握修改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专题培训班,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执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大力加强法官培训工作。通过学习和培训,使各级人民法院了解法律修订的原因和目的,准确理解和掌握立法原意,联系实际,把握司法尺度,提高审判业务能力,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决定》打好基础。
三、准确把握《决定》的适用效力
自2008年4月1日《决定》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民事再审、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决定》抵触的,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不再适用。
《决定》施行以后所有的再审案件和执行活动一律适用《决定》。当事人对《决定》施行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决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
四、积极推动对《决定》的宣传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决定》,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活动,将《决定》的有关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要结合《决定》的学习活动,进一步增强“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自觉性,全面落实《决定》的要求。
《决定》的全面贯彻落实,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适用《决定》过程中,应当通过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以案讲法,并注意通过新闻媒体、律师、调解组织等,大力宣传《决定》的立法宗旨和重要意义,教育公民增强申请再审风险意识、申请执行时效意识和自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主动报告财产状况的意识,自觉遵守《决定》。
五、深入搞好执行《决定》中的调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力量,在准确理解立法原意,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针对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中所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决定》适时做出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适用《决定》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调查研究,把学习、调研、再审、执行等工作结合起来,切实保证《决定》的有效实施。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注意积累,收集相关的典型案例,认真研究解决方案,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以便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提供素材,为以后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