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问题的函(1997年5月13日 法经〔1997〕1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大连华益科技发展公司向我院反映: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法院在执行该院〔1995〕东经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时,根据乌鲁木齐市惠东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申请,以〔1996〕乌东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由被执行人新疆华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的到期债权义务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华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向信用社直接履行欠款及利息993,736.40元,又根据被执行人华龙公司的申请,以〔1997〕东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由富华公司的到期债权义务人大连华益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向华龙公司履行义务,并扣划华益公司银行存款8万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信用社申请对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到期债权义务人富华公司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据以通知富华公司向信用社履行债务正确;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再申请执行富华公司的到期债权义务人华益公司履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申请的执行为错误。
现将华益公司的反映材料转去,请你院认真审查,如反映情况属实,立即纠正执行错误,并将查处结果报告我院。